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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7/15 18:48:00

本案例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的真实仲裁案件,本案仲裁庭由陈向勇先生任独任仲裁员,本案例由陈向勇先生编撰整理。案例版权属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所有,欢迎转载、讨论、交流。

案例综述

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项下的保价货物损失赔偿纠纷。申请人A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B供应链管理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下文简称《合同》),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安排微型服务器(比特币矿机)的国际货物运输事宜,将其运送至俄罗斯境内的各个买家,被申请人负责为申请人办理有关货物的报关、报检、托运手续、清关(双清包税)、仓储、配送等相关服务。其中,双方约定了“货物保险”条款,约定申请人可支付“保险费”,若出现货物丢失或者被海关罚没,被申请人将按照申请人实际投保的金额赔偿申请人并且申请人无需支付相应的运输和清关费用。本案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进行缺席裁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与效力、货物保险的性质与效力、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仲裁,而后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合同实为混合合同,认为本案合同中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因涉案货物的纠纷发生在货物清关阶段,属于货运代理业务环节,因此主张本案纠纷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纠纷。

关于“货物保险”条款,申请人一开始主张双方约定的是货物运输保险,其后在代理意见中主张“货物保险”条款实际上是货物保价条款。其认为本案合同因是混合合同,本案货物保价事宜应当参照适用其他法律关于货物运输合同下货物保价运输的明文规定。

申请人认为,其委托运输的涉案货物长达数月之久仍未被送达至收货人处,被申请人存在过错,且货物被俄罗斯海关扣押并将被拍卖。根据《合同》约定,因货物被海关罚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货物的实际投保价值金额的全额赔偿申请人。

就以上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根据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被申请人不具备国际货物运输资质且不承担本案中任一段国际货物运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应是合法有效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从被申请人的资质许可、行业惯例和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判断,“货物保险”条款应是货物保价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受托负责安排申请人货物的国际运输整体事宜,被申请人有义务妥善安排货物的运输直至送达收货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能向申请人及时披露货物运输信息,且当货物未送达时,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向货物承运人索赔,违反了代理人应尽的代理义务,存在过错,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获知货物的去向,无法及时采取救济措施,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依据双方约定的合法有效的保价协议,被申请人也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

因此,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货物损失赔偿请求。

案情回顾

年10月13日,申请人A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B供应链管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安排微型服务器(比特币矿机)的国际货物运输事宜,将其运送至俄罗斯境内的各个买家,同时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有关货物的报关、报检、托运手续、清关(双清包税)、仓储、配送等相关服务。申请人自行将货物运送至被申请人仓库,由申请人填写《送货单》,包含编号、货物数量、所装物品、货物重量、投保价值,而后由被申请人核对确认后签字。之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货物交付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从被申请人深圳仓库空运至俄罗斯,然后在俄罗斯当地再安排快递派送到门。

申请人将货物交运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会向申请人提供物流单号,但只有在俄罗斯收货人签收后,全程物流信息才能通过单号查询获悉,当货物处于运输中状态或是未送达状态,对应货物的物流信息详情无法通过单号查询获悉。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运费单价60元/公斤,计费方式是运费=计费重量×单价。双方约定运输时效13天左右(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除外),并约定申请人可以按照货物价值5%支付保费。若申请人选择投保,从被申请人接收货物到俄罗斯收货人收件时,若出现货物丢失或者货物被海关罚没,被申请人将按照申请人实际投保的金额赔偿申请人并且申请人无需支付相应的运输和清关费用,若申请人已支付运输和清关费用,被申请人将全额退还。

年11月至12月,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运输数批货物。其中,在《送货单》上的被申请人签收日期分别为年11月14日、年11月23日和年12月6日的三批货物中,申请人称合计24个编号共29台货物长期未送达至俄罗斯收货人。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告知因货物被俄罗斯海关扣押,导致货物长期未送达,并且货物将会被拍卖。由于该部分货物长期未送达,境外买家取消了订单,申请人将货款退还买家。年5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未送达货物的索赔通知书》,向其索赔未送达货物的投保价值总计,元。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将安排清关公司拍回货物,但申请人坚持要求按照投保价值赔偿。年6月11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就涉案货物再次要求其按货物投保价值总额进行赔偿。截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项,也未将未送达货物退还申请人。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货物总投保价值人民币,元;

2.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双方观点(一)申请人的观点

1.关于合同性质

申请人以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仲裁,而后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合同实为混合合同,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因本案货物纠纷发生在货物清关阶段,属于货运代理业务环节,因此本案纠纷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因货运代理合同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关于被申请人的经营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申请人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到,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供应链管理、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提供装卸搬运服务等服务,被申请人具有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资质。申请人的代理人认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不是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经营的项目范围,即便认为被申请人的经营资质存在瑕疵,但本案合同的签署并未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合同不能因此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3.关于货物保险的性质

申请人一开始主张“货物保险”条款是国际货物运输中的货物保险,其后在代理意见中,主张本案“货物保险”的性质应是货物保价,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货损的保证和承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声明的价值向申请人赔偿损失。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合同实为混合合同,本案货物保险事宜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对货物运输合同下与货物保价相关的明文规定。

4.关于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申请人认为,本案为混合合同,本案纠纷为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纠纷,本案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货物被俄罗斯海关扣押,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保价”金额,元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如果认定本案在事实上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参照适用货物保价运输“保价”的法律规定,本案合同效力约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仍需要依照涉案《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被申请人未提供答辩状,并且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案件审理,未就案件提供观点。

仲裁庭意见

(一)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1.合同的性质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虽名称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但其实质为国际货运代理合同。

首先,经查,被申请人不具备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资质,不是深圳至俄罗斯之间航空运输的承运人,被申请人实际上按照《合同》第一项第2款的要求,为申请人安排货物托运手续,将货物交给国际航空运输实际承运人运输;货物到达俄罗斯后由被申请人安排俄罗斯当地快递送达收货人。被申请人不具备国际货物运输资质,也没有实际承担从深圳到俄罗斯收货人处的任何一种运输方式的运输。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合同》第一项第2款规定,甲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接受乙方的委托安排货物的国际航空运输和俄罗斯境内的快递运输,并且负责货物出口报关、报检、托运手续、清关、仓储、配送等手续。从被申请人的受托范围可见,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义务,并不是国际货物运输义务。

因此,申请人主张本案合同为混合合同,仲裁庭不予认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从被申请人的受托义务范围且其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对价报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应属于有偿的概括委托。依据合同履行的实质内容,被申请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为受申请人的概括委托安排处理国际货物运输的全部事宜,涉案《合同》的实质为国际货运代理合同。

2.合同的效力

依据《商务部、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资格审批后,企业申请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批,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资格当前实行登记制度。经查,被申请人在工商行*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货运代理。由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资质,能够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超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法律、行*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

即使被申请人未依据《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第二条“凡经国家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国际货代企业),应当向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进行备案登记,因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涉案《合同》有效。

关于《合同》约定运输的微型处理器(比特币矿机),其是一种专门通过处理器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生产或买卖比特币矿机,其也非我国名列禁止出口的货物种类。因此,出口微型处理器(比特币矿机)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综上,涉案《合同》为双方真实、合法、自愿的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的任一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

(二)货物保险的性质与效力

1.货物保险的性质

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申请人可向被申请人购买“货物保险”。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已选择“投保”,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成立货物保险法律关系。

货物运输保险是投保人支付相应的运输保险费用,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可以获得一笔保险赔偿金,以补偿货物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之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从事保险业务,需要获得相关主管部门许可授予的相应从业资质。经查,被申请人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被申请人无权订立货物保险协议。

而保价服务是指托运人在托运物品时声明物品的实际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当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保价服务提供人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损失。保价服务是法律规定允许的物流和快递行业的普遍服务,属于行业惯例。

经查,被申请人并不向申请人签发保单或是提供由第三方签发的保单,若出现货物丢失的情况,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报损失,被申请人会直接给予赔偿。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符合保价的赔付方式。此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中,也将声明的货物价值称为“保价金额”。在庭审询问中,申请人称该“保险费用”是业内普遍做法,申请人对“货物保险”的理解也更符合“保价服务”的含义。

因此,从被申请人的资质许可、行业惯例和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判断,该“货物保险”应为保价服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货物保险”。

2.保价条款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保价条款属于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的范畴,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国际货运代理人提供保价服务,该条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双方自愿订立的保价条款应当有效。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当事人间可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

因此,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的保价条款有效。

(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被申请人及时披露货物运输信息的义务

依据《合同》第二项第6款“货物运输过程中,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货物状况信息(如货物位置、在途天数、过境换装日期和到达目的地时间等)……”,被申请人受托安排国际货物运输事宜,作为受托人,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披露货物的运输状况。经查,被申请人除告知货物的运输单号外,没有向申请人告知货物运输在途的任何情况,只有待货物被国外收件人签收后,才能在快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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