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于年5月20日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了《物流网络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约定李某向物流公司缴纳网点建设费用9万元,物流公司授权李某在指定的区域从事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为李某提供物流快运网络服务。
在筹建准备运营时,李某发现被告未在商务部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涉嫌违规经营,于是向被告申请退还网点建设费用9万元;而被告认为该合同为普通的合作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不应退还该网点建设费。原告李某随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网点建设费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被告为达到扩大邮件收寄业务量的目的,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授权原告以被告名义在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某某物流-国际快递业务”,同时约定原告经营中应规范使用被告的公司名称、商标标识、并要求工作人员应统一着被告公司的工服,以及使用被告的VI、清单等各种物料。综上,原告与被告间的合作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合同特征,案涉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作为被特许人,理应享有单方解除案涉合同的法定权利,而涉案协议对原告的单方解约权和解约期限均未作约定,作为特许人的被告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为维护合同订立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原告在案涉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主张单方解约权。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的第2个月,在合同筹备期内,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款项,属于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单方解除权,应予以支持。故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案涉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已解除。原告要求退回网络建设费用,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判令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李某返还网络建设费。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商业特许经营也就是大众俗称的“加盟”,该种经营模式是企业快速发展和低成本扩张的有效途径,也使经营者能够获得大企业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这种“双赢”的经营模式被赋予良好的经济前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对企业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备案、信息披露、宣传推广等都作了强制性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企业没有特许经营资质,不在商务部进行备案,还以“合作协议”的名义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其目的就是规避法定强制性义务。经营者签订合同后才发现这些企业根本没有提供经营指导的能力,不能为他们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加盟费也打了“水漂”,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诉讼纠纷。
经营者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不听信他人虚假宣传、夸大回报,衡量经营风险,甄别企业资质,可以在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上查询,确认加盟的企业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如果已经和缺乏资质的企业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则应尽早提出解除合同,并向该企业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投诉,必要时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