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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9/1 17: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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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邱某伟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09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伟,男,年7月13日出生于某省高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某市茂南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某省某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年9月29日作出()茂南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邱某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年3月17日作出()粤09刑终85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某省某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又于年5月25日作出()粤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邱某伟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丽、陈静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某伟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邱某伟于年12月3日个人独资出资50万元的方式设立某城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1于年3月9日以个人独资出资50万元的方式设立某锋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年4月份,邱某伟得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场有砂矿开采,遂到当地考察并将矿样送到位于湛江市的某省地质局七〇四地质大队实验室进行化学分析。年6月份开始,邱某伟以某城公司名义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利用当地沙场的河沙进行采矿。年11月,邱某伟代表某城公司与四川人王某祥达成合作协议,由王某祥出资20万元并负责搞好大渡河的沙场关系,某城公司负责出资建设抽沙、采矿平台,并负责平台的生产管理,双方利润平分。

在该过程中,年1月30日,某城公司作为甲方与某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在四川省地区采集乌砂业务的扩大发展,因资金不足需寻找投资商合作,乙方决定投资资金与甲方共同合作开采乌砂该项目。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1、由甲方提供生产乌砂的沙场,乙方负责该采矿项目多个生产平台所需的投资资金,即乙方共需一次性投资总额为人民币万元的装机款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机械设备的安装技术与生产技术,并安装完成及正常生产后的全面管理。乙方决定投资多个生产平台进行双方合作投资;2、双方确认签订合同的同时,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支付够万元给甲方即确定乙方又投资一个生产平台与甲方合作。双方约定合作的责任为:1、甲方负责整个开采乌砂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均与乙方无关;2、在生产管理中所发生的一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任何一笔生产平台装机款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将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好并投入使用,如有延误,则视为甲方违约,等等。双方对利润分配作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的生产平台生产出来的乌砂,甲方保证按协定价人民币元/吨价格的纯利润给乙方,不受产品市场价格调整限制。乌砂的吨数以干基核算,实际的乌砂产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后为准,乙方与甲方的结账时间为一月一结,即次月的18号-20号为结账日。该协议还对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年4月份,某城公司建成了第一个抽沙、采矿平台,在大渡河抽沙并提取矿砂。数天后,该平台翻沉在大渡河河底。某城公司又再出资60万元、车某1出资60万元,于年5月份建造了第二个抽沙、采矿平台,并试运行成功。该月底,邱某伟与王某祥达成协议,由邱某伟支付40万元给王某祥购买该平台的股份,王某祥在该交易中获利20万元。

年7月9日,某城公司与四川人宋某、李某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李某军投资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投资回报和利润分配方法。年11月8日,某城公司与宋某、李某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李某军投资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某城公司向宋某、李某军支付承包租金的方式和金额。年12月6日,某城公司与宋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投资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及金额。年9月至年4月,邱某伟代表某城公司先后支付了履行上述协议的款项共万元给宋某、李某军,此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宋某、李某军。

王某祥目睹宋某、李某军分得利润后,于年9月开始也向某城公司进行了投资,并于年2月3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王某祥投资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和金额。自年12月份开始至年4月份,邱某伟代表某城公司陆续支付了80万元利润给王某祥,此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王某祥。

年5月8日,某锋公司与李某波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波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设计制造选矿“乌沙”设备项目投资万元给某锋公司,并约定了经营管理方式、双方的投资股份比例、双方的权利责任等事项;某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波将投资款汇入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和车某1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给李某波。年5月30日,某锋公司与李某波又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同样约定李某波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设计制造选矿“乌沙”设备项目投资万元给某锋公司,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年6月7日,某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波将投资款汇入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和车某1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给李某波。年10月至年4月份,李某波共收到利润款万元,此后再未收到利润款。

年5月15日,某城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张,证实收到某锋公司的万元项目合作工程款,并标注5月8日已汇款。

年10月8日,某锋公司与张某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某钦投资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钨砂”项目,双方并约定了合作方式、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车某1承诺作为履行该协议的保证人。张某钦于年10月12日将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张某钦。年11月27日,张某钦又将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张某钦。此后,张某钦未收到任何利润款。

年10月9日,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某1投资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乌砂”项目,并对合作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刘某1的胞兄刘某2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年10月22日,刘某1将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刘某1。年12月31日,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一份,对原协议约定的结算等事项作了变更。年4月、5月份,刘某1收到共计16万元的利润款,此后再也没有收到利润款。

上述李某波、张某钦、刘某1划到车某玲账户的资金,车某玲除将部分资金留在某锋公司自用外,其余部分均转账给某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姜某容、徐某晶、甘某燕。

年10月7日,某城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某城公司尚欠某锋公司本金万元及利润万元;次日,两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载明因甲方的生产成本过高,导致退还乙方的投资本金的日期不断延迟,因此对乙方投资本金及利益分配作出调整及变更。双方约定,甲方原来共需退还乙方的总投资本金为人民币万元,已退还本金万元还剩余人民币万元的本金尚未返还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退还至少人民币万元,余下的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全部退还给乙方;甲方在该协议签订后二年内需支付乙方人民币万元整,作为乙方在该次投资的收益;当甲方将乙方的全额投资款万元整及利润人民币万元整两笔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所投资的生产平台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等等。

因未依约收到投资利润,年12月20日,张某钦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邱某伟诈骗;年2月26日,刘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车某1诈骗;年4月9日,李某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邱某伟、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诈骗。年1月27日,车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邱某伟、甘某燕诈骗;公安机关于年5月8日对车某1进行网上追逃。

年3月4日,邱某伟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抓获,随后被移交某警方。

原判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现场照片等。

原判认为,一、关于被告人邱某伟是否具有合同履行能力的问题。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某锋公司每支付够万元给某城公司即确定某锋公司又投资一个生产平台,双方合作的生产平台生产出来的乌砂由某城公司按元/吨的纯利润给某锋公司。某锋公司与各被害人所签订的协议也对投资利益的产生进行了约定,无论采矿项目的经营状态如何,均要返还投资利益给被害人。按照邱某伟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该采矿项目在经营期间是一直亏损的。邱某伟与车某1在项目亏损的情况下继续吸收投资者进行投资,并返还高额利润给部分投资者,结合邱某伟在侦查阶段的第三次供述,证实邱某伟是利用投资者的投资款支付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利益,该采矿项目本身并无产生利润之能力。因此,邱某伟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

二、关于被告人邱某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某城公司作为邱某伟个人独资的公司,邱某伟在经营该公司的过程中理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配备财会人员、设置财务账册,准确记录其经营期间该公司的资金收支详细情况。但在本案中,邱某伟经营某城公司吸纳某锋公司交来的被害人投资款后,款项如何使用无迹可循;另一方面,邱某伟辩称其公司经营采矿项目所生产的矿产获得了收入,但该公司没有相关财务账册反映出来。邱某伟作为某城公司的经营者,有义务证明该公司的资金收入支出及流向情况,但邱某伟未能提供任何有价值的线索供侦查机关进行核实,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主观故意。

三、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问题。邱某伟及其辩护人辩称某城公司收到来自本案三名被害人的投资款为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万元。某城公司虽然未直接与三名被害人签订合同,但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之间通过协议的形式明确了权利义务,且按照邱某伟的供述与证人姜某容的证言,车某1亦参与到涉案项目的管理中,邱某伟理应知悉某锋公司所提供的资金来源。因此,被告人邱某伟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金额为万元不当,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万元为准。

综上所述,被告人邱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伟骗取财物的数额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邱某伟骗取到各被害人的财物,应依法责令予以退赔。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邱某伟退赔被害人张某钦人民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邱某伟退赔被害人李某波人民币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邱某伟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邱某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车某1提供的某城公司和某锋公司所签两份协议复印件内容是虚假的,第一份落款为年1月份,实际是在年10月份所签,邱某伟是在车某1的逼迫下签字,这是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投资协议书》没有证据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键证据缺失,原判的逻辑无法成立;2、原判认定邱某伟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是错误的,某城公司和本案的被害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投资协议,而是与某锋公司达成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合作协议,某城公司一直履行与某锋公司的合作协议。某城公司收到某锋公司转来张某钦、刘某1、李某波等受害人投资款已全部投入到项目生产经营中,之所以未实现预期收益,是因为爆发洪水及技术限制等客观因素,非上诉人主观可以控制,原判以不能支付约定利润来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客观归罪;3、某城公司收到某锋公司转来张某钦、刘某1、李某波等受害人投资款已全部投入到项目生产经营中,邱某伟并未据为己有;4、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邱某伟参与了车某1收受张某钦等人投资的过程,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某城公司实收投资款人民币万元;5、本案均系以某城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协议,资金也是某城公司使用,故本案即使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案,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综上,请求本院宣告邱某伟无罪或者改判为单位犯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邱某伟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1、邱某伟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投资方签订高额返利合同;2、所有投资人共投资不少于11个平台的款项,而邱某伟仅建成6个平台,在年8月之后新吸纳的6个平台的投资款并未投入到平台建设之中;3、邱某伟采取潜逃等方式逃避被害人追讨经济损失;4、某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采砂,邱某伟超出公司业务范围经营的行为。某城公司由六个股东出资,而四川采矿项目均是邱某伟一人签订合同,并没有体现其他股东的意愿。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判认定邱某伟构成合同诈骗罪正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邱某伟与赵某、吴某1、梁某武、吴某明、莫某于年12月3日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邱某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年后变更为邱某伟独资。车某1(在逃)、车某玲于年3月9日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某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锋公司),车某1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年6月18日变更为车某1独资。

年4月份,邱某伟得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场有砂矿开采,遂先后于年9月、10月、11月、年1月、8月6次将矿样送到位于湛江市的某省地质局七〇四地质大队实验室进行化学分析,分析结果显示样品含有钒矿、独居(稀土矿物的一种)、磷钇、稀土、金红石(钛矿)、锡、Au10-6(黄金)等成分,但未书面说明是否有开采价值。年6月份开始,邱某伟以某城公司名义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利用当地沙场采砂,设立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办公地址为乐山市高新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年11月,邱某伟代表某城公司与四川人王某祥达成合作协议,由王某祥出资人民币20万元并负责搞好大渡河的沙场关系,某城公司负责出资建设抽沙、采矿平台,并负责平台的生产管理,双方利润平分。

车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以某城公司作为甲方与某锋公司作为乙方于年1月3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在四川省地区采集乌砂业务的扩大发展,因资金不足需寻找投资商合作,乙方决定投资与甲方共同合作开采乌砂项目。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1、由甲方提供生产乌砂的沙场,乙方负责该采矿项目多个生产平台所需资金,即乙方共需一次性投资总额为人民币万元的装机款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机械设备的安装技术与生产技术,并安装完成及正常生产后的全面管理。乙方决定投资多个生产平台进行双方合作投资。2、双方确认签订合同的同时,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支付够人民币万元给甲方即确定乙方又投资一个生产平台与甲方合作。双方约定合作的责任为:1、甲方负责整个开采乌砂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均与乙方无关;在生产管理中所发生的一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任何一笔生产平台装机款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将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好并投入使用,如有延误,则视为甲方违约;等等。双方对利润分配作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的生产平台生产出来的乌砂,甲方保证按协定价人民币元/吨价格的纯利润给乙方,不受产品市场价格调整限制。乌砂的吨数以干基核算,实际的乌砂产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后为准,乙方与甲方的结账时间为一月一结,即次月的18号至20号为结账日。该协议还对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年4月份,某城公司建成了第一个抽沙、采矿平台,在大渡河抽沙并提取矿砂。数天后,该平台翻沉在大渡河河底。某城公司又出资人民币60万元、车某1出资人民币60万元,于年5月份建造了第二个抽沙、采矿平台,并试运行成功。该月底,邱某伟与王某祥达成协议,由邱某伟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王某祥购买该平台的股份,王某祥在该交易中获利人民币20万元。

年7月9日,某城公司与四川人宋某、李某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李某军投资人民币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投资回报和利润分配方法。年11月8日,某城公司与宋某、李某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李某军投资人民币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某城公司向宋某、李某军支付承包租金的方式和金额。年12月6日,某城公司与宋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投资人民币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及金额。年9月至年4月,某城公司先后支付了履行上述协议的款项共人民币万元给宋某、李某军,此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宋某、李某军。

王某祥目睹宋某、李某军分得利润后,于年9月开始也向某城公司投资。双方于年2月3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王某祥投资人民币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和金额。自年12月份开始至年4月份,某城公司陆续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利润给王某祥,此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王某祥。

年5月8日,某锋公司与李某波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波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设计制造选矿“乌沙”设备项目投资人民币万元给某锋公司,并约定了经营管理方式、双方的投资股份比例、权利责任等事项;某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波将投资款汇入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和车某1出具收据给李某波。年5月30日,某锋公司与李某波又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同样约定李某波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设计制造选矿“乌沙”设备项目投资人民币万元给某锋公司,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年6月7日,某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波将投资款汇入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和车某1出具收据给李某波。年10月至年4月份,李某波共收到利润款人民币万元,此后再未收到利润款。

年5月15日,某城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张,证实收到某锋公司的人民币万元项目合作工程款,并标注5月8日已汇款。

年10月8日,某锋公司与张某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某钦投资人民币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钨砂”项目,双方约定了合作方式、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车某1作为履行该协议的保证人。张某钦于年10月12日将人民币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张某钦。年11月27日,张某钦又将人民币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张某钦。此后,张某钦未收到任何利润款。

年10月9日,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某1投资人民币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乌砂”项目,双方对合作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刘某1的胞兄刘某2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年10月22日,刘某1将人民币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刘某1。年12月31日,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一份,对原协议约定的结算等事项作了变更。年4月、5月份,刘某1收到共计人民币16万元的利润款,此后再也没有收到利润款。

上述李某波、张某钦、刘某1划到车某玲账户的资金,车某玲除将部分资金留在某锋公司自用外,其余部分转账至某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姜某容、徐某晶、甘某燕的账户。

年10月7日,某城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某城公司尚欠某锋公司本金人民币万元及利润人民币万元;车某1提供给公安机关两公司于年10月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复印件,载明因甲方的生产成本过高,导致退还乙方的投资本金的日期不断延迟,因此对乙方投资本金及利益分配作出调整及变更。双方约定,甲方原来共需退还乙方的总投资本金为人民币万元,已退还本金万元还剩余人民币万元的本金尚未返还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退还至少人民币万元,余下的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全部退还给乙方。甲方在该协议签订后二年内需支付乙方人民币万元整,作为乙方在该次投资的收益。当甲方将乙方的全额投资款万元整及利润人民币万元整两笔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所投资的生产平台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等等。

因未依约收到投资利润,年12月20日,张某钦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邱某伟诈骗;年2月26日,刘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车某1诈骗;年4月9日,李某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邱某伟、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诈骗。年1月27日,车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邱某伟、甘某燕诈骗;公安机关于年5月8日对车某1进行网上追逃。年3月4日,邱某伟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佳盛宾馆房间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抓获,随后被移交某警方。

另查明,某城公司原经营范围为销售矿产品,年9月18日变更经营范围为筛选、销售矿产品。某城公司在大渡河抽砂采矿,属于超范围经营。根据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年2月至年3月每月收支统计表显示,该公司的乐山办事处每月都有销售收入,及用于生产、销售、办公的开支,每月的盈收状况均为亏损。收支统计表显示,年2月至年3月,某城公司共收到机器投资人民币元,公司收入为人民币元,各项支出为人民币16978元,亏损人民币元。

又查明,车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所签两份协议均为复印件,无法进行朱墨形成时间鉴定。

再查明,车某1参与了某城公司大渡河采砂项目的经营、管理,及负责管理某城公司金塘镇姚村矿料加工厂生产、经营。

据以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案发以及抓获上诉人邱某伟的经过。

2、四川省乐山市国地资源局沙湾区分局证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地方海事处证明,乐山市沙湾区水务局证明。证明:该区境内没有某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车某1、车某霖、邱某伟采矿权登记记录;没有某锋公司、某城公司、车某1、车某霖、邱某伟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述公司、个人自年至年未在该区境内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年至年王某洪对大渡河铜茨段沙场具有采矿许可证。

3、某省地质局七〇四地质大队实验室的化学分析报告。证明:某城公司于年9、10、11月三次委托鉴定,检验结果均含有一定比例的矿;年1、8月三次委托鉴定,检验结果均含有一定比例的矿。

4、银行流水账,某市某城矿业公司开户银行账号清单。证明:姜某容、车某玲与宋某、王某祥等人的资金往来;年至年某城公司对公账户没有资金往来记录。

5、张某钦、李某波的报案书面材料。主要内容:邱某伟、车某1等人以开采钨矿、金矿的项目,高回报的方式,获得张某钦、李某波的巨额投资后,邱某伟、车某1未按照双方协议建造生产平台并且给予回报,经多次催促后未果,李某波送矿样化验发现属不值得投资的矿产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张某钦、李某波遂报案。

6、车某1的报案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其投资给邱某伟后无法收回投资成本,被骗了大量资金。

7、某锋公司与张某钦、李某波、刘某1分别签订的协议。证明:某锋公司与张某钦于年10月8日、与李某波于年5月8日、5月20日、与刘某1于年10月9日、12月31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及返还利润内容。

8、某城公司分别与王某祥、宋某、李某军签订的投资协议。证实:某城公司分别与王某祥于年11月、年2月、与宋某、李某军于年7月、11月、12月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了投资及返还利润内容。

9、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于年1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两公司投资、生产及利润方式等权利义务;两公司又于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还款方式进行约定。

10、收据复印件。证明:年10月12日、11月27日,某锋公司分两次共收到张某钦投资四川采矿项目的投资款人民币万元;年7月10日、8月7日、8月25日,某城公司收到宋某的投资款共人民币万元;12月6日,某城公司收到宋某的投资款万元;11月9日,某城公司收到宋某、李某军交来的第二组采钨平台投资款人民币万元。

11、证明材料。证明:年7月30日某城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宋某、李某军合作投资了某城公司的大渡河库区所建造的3、4、5号三台生产平台。

12、委托书。证明:年10月30日,某城公司委托某锋公司将合作开发四川钨矿项目投资款汇入其公司财务姜某容四川农行账户;年9月1日,某城公司委托某锋公司将合作开发四川钨矿项目投资款汇入其公司股东甘某燕的农行账号;年11月25日,某城公司委托某锋公司将合作开发四川钨矿项目投资款汇入徐某晶农行账号;年5月8日、年6月7日,某锋公司委托李某波将投资的二条生产线的投资款共万汇到车某玲的账号,委托人为车某1。

13、欠据。证明:年10月7日,某城公司出具欠据记载该公司欠某锋公司万元本金及利润万元,两者合计人民币万元。

14、收据。证明:年4月30日某城公司收到某锋公司投资款人民币0000元,5月1日至9月30日收到人民币元,10月1日至11月30日收到人民币元,收款人邱某伟。年5月8日、6月7日某锋公司收到李某波钨矿项目投资款共万元;10月22日,某锋公司收到刘某1投资款0000元。

15、生产平台总造价清单付件。证明:某锋公司核算一个生产平台总造价为人民币1363元。

1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张。证明:某锋公司的车某玲收到李某波的汇款万元。

17、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18、派出所证明。证明:派出所未能找到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该三人去向不明。

19、某市某锋公司财务人员车某玲的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波、张某钦、某城公司财务人员姜某容与车某玲有大额资金往来。李某波的银行账户与车某玲的银行账户有大额资金往来。

20、张某钦、李某波提供的矿样检测报告。证明:两份报告均显示矿样含有多种矿元素。两份报告均没有对是否具有开采价值作出说明。

21、上网追逃表。证明:车某1已被网上追逃。

22、某市劳动保障信访材料。证明:某城公司欠多名工人工资。

23、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邱某伟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沙湾区大渡河沙场是年的2月份拍买到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开采期是3年。沙湾区大渡河沙场是以王某2个人的名义拍买到的。大渡河沙场与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合作过,双方有签订到合作协议,暂时找不到该协议,找到后再提供给警方。沙场是年开始与某市某城矿业公司合作的,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双方合作的内容是我方将拍买到的河段给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抽河沙,然后某城公司再从河沙内提取钨矿砂,所抽取到的河沙归沙场,提取到的钨矿砂某城公司提走,某城公司将钨矿砂拉走时每吨给40元给沙场。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自己带抽沙设备过来的,不用我方提供任何设备、资金。某城矿业公司要服从我方的安全方面的管理,但我方不理某城矿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邱总,具体的名字不知道,是某人;不认识叫车某1、车某霖。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现在不在大渡河我方河段采钨矿砂了,年5月份之后就没有开采过钨矿了。沙场和采砂河段是大渡河铜街子库区河段。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最多的时候是两个平台在河段作业。记不清楚与某城公司协议是允许某城公司多少个平台在河段作业;某某城矿业有限公司的平台平时钨砂的产量很少,具体一共产了多少记不清楚。某城公司还欠砂场10万元。我是沙湾人,之前从来没听过大渡河沙含有钨矿砂,是某市某城公司过来才听他们说的。

2、证人牟某海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出租过房屋给某省某市鑫盛矿业公司,出租屋地址是乐山市沙湾区牛石镇,面积有1平方米左右(2亩),建筑面积约平方米,有平房8间,房屋前面有很大的地院,建有围墙。租期是年3月至年3月,共两年。租金两年共6万元人民币。某市鑫盛矿业公司在年3月份租房屋时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共6万元人民币。该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是转入我本人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该公司在沙湾区的办公地址是我的出租屋,聘请几十个(约20-30个)采矿沙的工人,平时在大渡河开工采沙,听说该公司是在大渡河是采钨沙矿的。联系租屋事宜的是公司的邱总,不知道对方的真实姓名。邱总,男,30多岁,某人,不知道住址,其没有对方的联系电话。与该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但暂时找不到,找到就提供给警方。与邱总签订的协议,当时邱总没有签名,只是盖了公司的印章。年10月份左右,某市鑫盛矿业公司就关门了,所请的工人都走了,大渡河上的采沙船都不见了,现出租房屋已人去楼空。除了认识邱总,不认识该公司其他人了,不认识车某1、车某霖,也没有见过。听说某市鑫盛矿业公司欠了很多投资人的钱,很多人找上门要该公司还钱。我一直没有听什么人或政府机构说过大渡河有钨矿的,有这种说法是年某市鑫盛矿业公司的人来才说大渡河有钨矿采的;看到过该公司的抽沙船抽了很多河沙上来,但没有见过采到什么矿上来,包括钨矿没有看到过。该公司是在大渡河铜茨乡河段抽沙。没有看过管理人员,除了签合同。我觉得某市鑫盛矿业公司是一间“皮包”公司,即空壳公司。

3、证人李某荣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住的地方对面是几间平房,以前是石灰厂的。这间石灰厂房屋是豆地坪村委主任牟某海(牟四哥)的房屋,现在没有人居住了。以前有很多某人租住在这里,是一间名叫鑫盛矿业公司租住的。因为这间公司到我这里买煤,要开发票给公司,就写了这个公司的名称,所以我才知道公司名称。听说鑫盛矿业公司是某人开的公司,该公司是到旁边的大渡河采河沙,钨矿。之前一直没有听说过这河里有钨矿,是鑫盛公司的人来才知道的,是叫鑫盛公司的人说大渡河有钨矿的。鑫盛矿业公司是年初开始租住我对面的石灰厂;年4月份左右,鑫盛矿业公司的人员全部走了,听说是做不下去了。听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该公司到这里投资1亿多元开采钨矿。年4月份后,还拖欠员工10多万工资。现在还欠我的煤钱多元。

4、证人符某远的证言。主要内容:在我居委会姚村有一间某城矿业有限公司,但这间某城矿业有限公司在两年前(年)已经停业,无人开工了,平时只有几个无业人员在里面玩。这间厂房最早(忘记时间了)是姚村居委会租给符某依做白泥加工厂的,大概在年符某依在没有经过居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这间白泥厂房转让给他人(具体是谁不知道)做某城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两年后(大概年)便停工了。一直都是符某依交租给姚村居委会的,年就没有交租了。据了解,这间某城矿业有限公司主要是搞矿金属之类的东西,是从越南、四川等地方拉河沙回来淘金属的(具体是怎样操作其就不知道了),从年至年这间公司经营了两年时间,但是从年之后这间公司就没有经营了。某城矿业有限公司现在只有一两个年青人在看门口,里面什么材料都没有,只有几台荒废的机器,看门口的年青人也不认识。

5、证人车某玲的证言。主要内容:某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矿产品,法人代表是车某1,地址在某市新福二路,我是某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主要是经营矿产品,法人代表是邱某伟,详细地址我不知道。邱某伟是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车某1是某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邱某伟和车某1是同学,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邱某伟在四川造船(投资开采矿),年底邱某伟说生意(在四川造船,投资开采矿)利润好,但自己资金不足,所以就叫车某1一起投资做,车某1出于对邱某伟的信任就和邱某伟在年1月份签订合同一起经营,但是车某1只负责融资(带投资者到四川现场观看邱某伟的工程,投资者觉得满意就合作经营,车某1就负责收投资者的钱,再转交给邱某伟),投资者投资一个生产平台早期需要交万元,后期需要交万元,因为我是公司的财务,所以投资者的资金就先划入我的农行账户(账号:62×××11),再划给邱某伟或者邱某伟指定的财务姜某容的账户,车某1就不负责管理。在车某1和邱某伟签订合同后,陆续有李某波、陈某图、刘某2、张某钦、刘某1投资生产平台,上述人员具体投资多少个我就不清楚,但是记得大概投资了十个生产平台,共投资多万元(具体与其银行账单或者投资者签订的合同为准),这些都是投资者划入我账户,我再划给邱某伟和邱某伟指定的财务姜某容的账户的。从开始投资至今,邱某伟大概划回多万元到我账户(账户:62×××11)用来支付给投资者利润的,我收到汇款后就立刻转给投资者,但是具体转多少给谁现在忘记了。投资者投资生产平台将钱汇到我账户后,我是根据车某1的安排分笔转给邱某伟的,一般都会留一部分钱作为某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的开支(但是具体留多少开支不是固定的),有时候邱某伟说四川上面资金紧张,车某1又会要求把剩下的资金划给邱某伟,但是我这个账户一般都是没有多少资金剩余的。因为某锋矿业有限公司现在停顿了,所以车某1、车某霖都不在公司经营了,车某1在外省(但具体在做什么我不知道),车某霖应该还在某,但是有很久没见到他了。

6、证人姜某容的证言。主要内容:邱某伟在某成立了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年邱某伟到四川省乐山市开设了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乐山市办事处。该办事处的业务就是从大渡河抽沙上来,然后就从沙里面分离矿出来,再将矿物销售出去。邱某伟任总经理负责管理乐山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后期车某1任总经理,我负责财务工作,汪某全、邱某进、符某东、龙某负责管理工地的具体工作。上述人员全部是某省某市人。我是年7月份至年10月份在该办事处工作,具体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该办事处年才设有账簿,我年10月离职时,账簿是放在办事处的办公室,我把锁匙交给了高新区办公楼负责管理的姜总了,后来我没有回去过。该办事处在乐山没有开设对公账户,在乐山使用我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乐山分行开的一个账户62×××14。我平时用该账户帮办事处收取外面划过来的钱,然后根据邱某伟的吩咐划到其它账户,还有就是平时用来发工资,支取给工人购买材料等。开始的时候,没有设账簿,我把开支的单据汇总好,交给邱某伟就可以了。到年才设账簿的。我平时很少从银行账户大额提取现金,只有发工资时才提现金的,后来很多工人办了银行卡,就很少提现金了。我没有提过大额现金交给邱某伟、车某1等人,也应该没有划过大额资金给邱某伟、车某1等人。平时每个月一般要30-40万元发工资,还要包工人吃饭、住宿,也要花几万元。我账户收取到的钱都用在生产、发工资等方面,也有作为利益划过给王某祥、宋某,但金额记不清楚了。我不清楚邱某伟共建造了多少个采矿生产平台,也不清楚一个采矿生产平台的成本是多少。我认识王某祥、宋某、李某军,该三人不是某城公司的人员,而是该公司的投资人,记不清楚该三人投资了多少。我不知道邱某伟共收取了多少投资,平时账户有钱进来邱某伟就叫我收,但邱某伟并没有对我讲清楚来源。邱某伟用来建造采矿生产平台的船大部分是购买的,每一条价格是10万元,也有部分是租用的,每年租金两万多,具体购买了多少,现在记不起了。我不知道该办事处是否有政府相关部门发的采矿证、河砂开采证等。按我管财务工作上看,看不出该采矿项目是否赚钱。在乐山销售的矿物的一点钱是划进我账户,拉回某的就不清楚了。

7、证人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邱某伟、车某1是某市十二中的高中同学。车某1、邱某伟都成立了公司。车某1的公司名称是某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茂南区新福路,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矿产品。邱某伟的公司名称是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茂南区新福路,法人代表是邱某伟,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销售、加工矿产品。某城公司在四川省乐山市有办事处。某城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办事处办公室是在乐山市高新区管委会办公楼房,邱某伟任办事处总经理,符某东任办事处副总经理,我先后任后勤部、生产部主管和管理加工厂,汪某全任采购部主管,冯某、谢某任技术部主管,朱某年任技术部副主管,邱某进任后勤部主管,曾某武任生产部主管,姜某容任财务主管,符某东任业务部主管,潘某强任生产部副主管,工人班长有邱某玉、吴某乐、吴某1,工人有吴某2、吴昆明、邱某海、陈某良、陈某飞、陈某焱、陈某强、朱某、邱某祥、陈某1、费某才(四川人)、费某均(四川人)、刘某军、刘某旭、李某、潘某春、刘某全、刘某华、张某碧、潘某枝、谭某董、杨某建、陈某品、卢某龙、吴某光等。某城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办事处的生产现场的具体位置是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我先后在某城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办事处后勤部、生产部主管,管理过加工厂,后来到公司河南省南阳市办事处任业务主管,开始时工资是每月,后来升到4元每月。车某1经常在某城四川省乐山市办事处和生产现场,参加某城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办事处的管理,任办事处监理。年底公司管理层在某的办公室开会时任命车某1、车某霖为某城公司副总经理。年8、9月份,邱某伟在某找到我说他想在四川省乐山市采矿,这个项目很有前途的,叫我过四川省帮他,同时邱某伟表示如果做成功了,会给些项目给我做。接下来,邱某伟又多次打电话给,后来我同意了。年11月份,我到了四川省乐山市找到了邱某伟,在邱某伟的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办事处帮忙做工,当时到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生产现场,有10多名工人在安装第一个采矿生产平台,开始这个平台是用油桶做浮力底座,但装抽沙、水泵、60条螺旋机等机器时,油桶被压穿了。后来,经过多方改进,终于成功将机器安装在油桶上了。第一个采矿生产平台安装好,接着就进行试生产,当打着机器进行采矿时,第一个生产平台就翻侧了,沉下水了。年初,我被邱某伟任命为办事处的后勤部主管。到年2月份,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生产现场又开始建造第二个采矿生产平台,第二个采矿生产平台用船底座,然后安装好机器,这个平台试运行后,取得了成功,能够抽到毛矿(四川俗称乌砂),当时现场对抽取上来的毛矿进行了取样,并将矿样送到办事处办公室,后来是否送检验不清楚。听邱某伟等人说是有开采价值,“乌沙”内含有黄金,还含有极高的“金红石”、“独居石”、“锆英砂”、“铁矿”、“钛矿”等矿砂。年4月至10月份,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在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生产现场陆续建造了第三、四、五、六、七个采矿生产平台(除第一个沉外,实际建造了6个采矿生产平台用于生产)。我于年8月份,被公司任命为办事处的生产部主管。采矿生产平台安装好后,采矿作业不是很顺利,平均每个月只开工20天左右,还有一个情况是每年6月-9月份是洪汛期是海事局不允许采砂的。当时,每个生产平台要6个工人作业,平时约有30多名工人在库区上作业。平时每个采矿生产平台每日能采10吨至50吨左右。过完洪汛期后,采矿生产平台又继续正常开工。抽取到的矿,就通过物流公司用铁路运回某加工、销售。到了年4月份,邱某伟将我调到某城公司河南省南阳市办事处工作,生产现场是在南阳市鸭河库区。这个项目,是邱某伟、车某1与河南省本地人张某1、湖南省益阳市朱某其合作的,开始时项目负责人是陈某2,后来是车某霖。当时南阳市鸭河库区工地正在建造采砂生产平台,建造了新5条船。到年5月份,公司任命我为河南省南阳市办事处业务主管。年6月份,一条船用来建造采矿生产平台,其它4条船用来运输矿,接着就开始试作业,进行了采矿,但采矿效果不是很理想。由于库区的水位下降了6-7米,造成生产平台不能正常生产,没有业务做,我就回某了。

年7月份,邱某伟回到某找到我,叫我一起到四川省乐山市帮忙看守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生产现场的财物,因为当时已经全部停工。同时,我还帮邱某伟处理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后来,由于某城公司拖欠了工人、材料供应商(平台建造本材料、米、花生油等)的钱,这些人将公司在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的财物全部拿走了,其中王某祥扣走了一个采矿生产平台。年11月份,我就离开了沙湾区生产现场,回到了乐山市区。年11月底,邱某伟与乐山市本地人唐总(不知道真实姓名)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长江河段边沙场做了一个采矿项目,我被邱某伟叫过去帮忙,当时管理人员有我、冯某、吴某光,工人有10人(是宜宾本地人)。到年12月底,由于邱某伟拖欠了我们10多个月工资,于是我、冯某、吴某光就离开了宜宾回到了乐山市。接着,我们就找到邱某伟要工资,但邱某伟没有工资发放,只给了我们回某的路费,我们拿到路费就回某。年3月份,我得知邱某伟被公安机关抓获。

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生产现场建造了7个平台,实际上投入生产是6个生产平台。我认为包括材料、人工等,一个生产平台造价要多万元,具体要多少不清楚。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共采了有0-吨矿,运了多少回某加工不清楚。运回某每吨的物流成本是元左右。某城公司某加工厂的位置位于茂南区金塘镇姚村,即是符某东所在的村。某加工厂年至年5月是周某2管理。周某2,男,37岁左右,某人,是我和邱某伟、车某1的某市十二中高中同届同学。开采每吨矿的成本是多元每吨。每吨矿的销售价格是多少不清楚,四川省乐山市采矿项目采矿不赚钱,河南省南阳市采矿项目采矿也没有赚钱。邱某伟、车某1收受了何人的投资款之前我不知道,现在听说收了很多人的投资,具体是何人我不知道。某城公司的河南省南阳市采矿项目共投资了多少我不清楚;我认为邱某伟不是诈骗,邱某伟是将收到的钱用于生产上了。

8、证人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邱某伟、车某1、龙某是某市十二中的高中同学。邱某伟成立了某市鑫润矿产品有限公司、某市某城矿业公司,车某1是否成立公司不清楚。某城公司法人代表是邱某伟。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在四川省乐山市有办事处、在河南省南阳市有办事处。鑫润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邱某伟。我是年10月底到鑫润公司工作,先任该公司金塘镇白土新塘岭矿产品加工厂的职员,两个月后,任矿产品加工厂厂长,开始时工资是1元,后来升到0元每月。我于年底开始在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金塘镇姚村矿产品加工厂,先任加工厂副厂长,年任厂长,年4月份到河南省南阳市任南召铁矿区负责人,开始时工资是0每月,到河南省就升到5元每月。年初,车某1负责管理金塘镇姚村矿产品加工厂。年6月份,车某1任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项目的负责人。

年10月份,邱某伟联系我叫我帮忙管理鑫润公司金塘镇白土新塘岭矿产品加工厂,我同意了。接着,我到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新塘岭矿产品加工厂任职,先在工厂任职员,两个月后,任该厂厂长,是负责工厂的生产,这间厂从广西拉毛矿回来加工,主要是从毛矿内提取铁矿。进货、销售主要是龙某、陈某健负责。这间厂生产不正常,经常停工。年底,由于鑫润公司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新塘岭矿产品加工厂工作量少,于是,邱某伟调我到某城公司金塘镇姚村矿产品加工厂任副厂长,后来任厂长。该厂主要负责加工从四川发回来的毛物,从矿物中提取黄金、独居、高英、钛、铁等矿。年初,邱某伟又调我和龙某、陈某健到四川省乐山市办事处,接着到乐山市沙湾区牛石镇大渡河沙场工地做杂工,当时是冯某负责建造生产平台。记得当时正在建造第一个生产平台,有几十个工人在四川工作。我在四川省乐山市做了一个半月就回来了,回来后继续在某城公司姚村加工厂任副厂长。

年5月份,某城公司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工地开始发毛矿回姚村加工厂加工,但开始时量很少,到年8、9月份,四川大渡河的毛矿的量大增,是用火车从乐山市运输回到某火车站,然后再用汽车运到姚村加工厂进行加工的。年初,某城公司在沙湾区牛石镇开设了一间加工厂,从这时开始,大渡河的毛矿发回来的量就少了。年4月份,邱某伟调我到某城公司河南省南阳市南召铁矿山项目负责人。当时河南省南阳市还有鸭河库区采矿项目,龙某在鸭河库区采矿项目业务部副经理。由于下雨,铁矿山处无法提取矿物,所以南召铁矿山基本上没有生产过。鸭河库区由于没有水和库区泄水,所以鸭河库区也没有办法开采矿砂。到年9月初,由于某城公司河南省南阳市南召铁矿山项目、鸭河库区采矿项目不顺利,我就回某了。

听说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建造了几个采矿生产平台,具体是建造了多少个不清楚。将钨砂从乐山运回某市每吨的物流成本是元左右每吨。某城公司金塘镇姚村加工厂的厂房是从姚村租过来的,不是自己的。某城公司金塘镇姚村加工厂有20多个工人,实际用途是用来加工提取毛矿中的黄金、高英、独居、钛、铁等矿物。该厂内的设备有钛铁机三台、弧板三台、电选机三台、摇床二十四张、单盘一台。该厂共加工了0-0吨四川大渡河运回的钨矿,具体数目要问仓管车某国才清楚。从四川大渡河的毛矿加工有提取到黄金一开始回来的毛矿含量很高,后来的毛矿黄金就含量很低了。我只负责工厂的生产,销售是车某1、王某文负责的,提取到矿物后的销售情况要问车某1、王某文才知道。该厂加工提取矿物时的生产成本元左右每吨。我于年4月份到河南后,某城公司金塘镇姚村加工厂是周岸负责管理,具体何时停工要问周岸才知道。某城公司河南省南阳市两个项目没赚到钱;邱某伟收取了何人的投资款我不清楚,在河南的项目投资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9、证人王某祥的证言。主要内容:年1月19日下午,我听牛石镇豆地坪村委主任牟某海说某省某市公安局民警过来调查邱某伟,车某1等人的问题,所以现在我过来反映邱某伟、车某1等人的相关问题。年11月份,我在大渡河的沙湾沫鑫沙场看到有人在用机器从河沙里提取矿物出来。后来我从沫鑫沙场老板处了解到,是某人在沙场用机器来提取钨砂矿,我当时第一次听说能从大渡河河沙提取钨砂矿。年11月底,我觉得从河沙里能提取钨砂矿这个生意不错,且由于当时我也在大渡河河沙里提取铁砂,于是问沙场老板处要了某人的电话。拿到电话号码后,就立即打电话给这个某人,经联系认识了这个某人名叫邱某伟,是某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在沙湾区的办公地址是租用牛石镇豆地坪村委主任牟某海房屋的。我与邱某伟联系后,得知他的公司是从大渡河河沙里提取钨砂,每吨回收价格元,然后将钨砂运回某。这时,我就想和邱某伟合作提取钨砂,接着,就与邱某伟谈合作的条件。经与邱某伟多次商谈,年12月3日,我以个人名义与邱某伟的某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我负责出资20万元,并负责搞好大渡河的沙场的关系,某城公司负责出资建设抽沙,采矿平台,并负责抽沙、采矿平台的生产管理,利润平分,还有就是提取到的钨砂一定要卖给邱某伟,不能卖给其他人。同时,邱某伟口头吩咐我不能私自拿提取到的钨砂去检验。到了年3月20日,邱某伟的某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搞好了第一个抽沙、采矿平台,探后,抽沙、采矿平台在大渡河试抽沙并提取钨砂。到年4月15日,第一个抽沙、采矿平台翻沉在大渡河河底了,没有办法,只能造过新的抽沙、采矿平台(即第二个抽沙、采矿平台)。年5月15日,造好了第二个抽沙、采矿平台,并试运行成功了,每天能提取所谓钨砂20吨。我算一算,每天能提取20吨,每吨元,除了成本元每吨,我与邱某伟每吨能分到元利润。这样的情况下,邱某伟说有人想投资过来,问我要不要增加投资,当时,我比较保守,不想增加投资了。于是,邱某伟对我说有人愿意出钱来购买50%的股份,并说出60万买我的股份,当时我同意了。后来,邱某伟说别人出了60万,他愿出40万元,这时我也同意了。年5月底,邱某伟给了40万元,我赚了20万元。接下来,邱某伟说他的业务发展很快,叫我帮忙联系大渡河沙场,然后给我提成,我同意了,并帮忙邱某伟在大渡河联系沙场帮抽沙、采矿来提取钨砂。年7月份,同乡宋某、李某军两人在某城公司投资万元(实际上是投资万)造一个抽沙、采矿平台。经过两个月的建造,年9月份,宋某、李某军分到了20万元利润。我看到宋某、李某军分到了利润,于是在年9月28日在邱某伟的某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我以个人的名义投了万元建造了一个抽沙、采矿平台。年10月份,宋某又投了万元给邱某伟的某城公司建造一个抽沙、采矿平台。过了两个月的建造期,到了年12月份,邱某伟分了20万元利润给我,年1月份,分了10万元利润给我,年2月份,分了20万元利润给我,年3月份,分了10万元利润给我,年4月份,分了20万元利润给我。这次,我共收到了邱某伟的80万元利润。到了年5月份,大渡河的汛期来了,由于洪水比较大,所以抽沙、采矿平台没法工作。邱某伟说等过了汛期,就又开始抽沙、采矿提取钨砂。接着,邱某伟的工人都回去了。到了年8月汛期过了,邱某伟还没有开工,于是我们几人联系邱某伟,邱某伟在当月底回来了,但说没法开工,因为没有钱发工人的工资,并叫我借钱发工资。后来,开不了工,年10月邱某伟就偷跑了,至今我都没有联系上邱某伟。后来,我亲自到某省某市找邱某伟,但邱某伟不在家,也联系不上。某城公司的办公地点人去楼空,抽沙、采矿平台也给别人扣去了。作为四川人,以前没有听说过大渡河库区河段的河沙有钨砂矿,我只知道有铁砂。是邱某伟告诉我说大渡河库区河段的河沙有钨砂矿。当时抽沙、采矿平台提取了黑色的矿物出来,年10月份,我偷偷从邱某伟的某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的拿了一些所谓的钨砂矿到成都市的四川省矿物研究院化验。年11月份,拿到了化验结果,化验结果是送检的矿物没有钨的成分,并说没有开采价值。这时候,我发现邱某伟有问题,但又想不清楚邱某伟的利润是怎样来的。一开始合作时,邱某伟说提取的钨矿里面有黄金等贵重的矿物,具体是什么不能告诉我。到了后来,我偷拿提取钨矿去化验时才发现没有钨,开始怀疑邱某伟时,邱某伟说现在抽的河沙太浅了,所以没有含贵重矿物,以后抽到大渡河河底的话就有黄金等贵重矿物。现在看来,邱某伟是用这样的方法来诈骗的。某城公司有股东车某1、车某1的大哥、甘某燕,还有管理人员汪某全、符某东、龙某、邱某进等,全部都是某省某市人。年7月份,宋某、李某军两人在邱某伟的某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投资,签订合同是投资万元,但实际上是投资万,是因为签订合同时,邱某伟告诉我说,签订合同时投资金额是万元,实际上是收万,说以后我和宋某、李某军等人介绍到其他人过来投资的话,每投资一个平台,介绍人可以拿到18万左右的提成。邱某伟说某城公司没有办理到采矿证。据我所知邱某伟的某城公司没有为抽沙、采矿平台办过任何政府的手续。我一共投了万给邱某伟,共收回80万元。抽沙、采矿平台包括一个抽沙平台和一个采矿平台,还一条运沙船。邱某伟共建造了5个抽沙、采矿平台,两个平台是邱某伟是购买二手旧船建造平台,其它三个平台的船是从别人处租过来用的。据我了解到我投资了一个半平台(共万元),宋某、李某军投资三个平台(共多万元),一个姓唐的老板投资了一个平台(共万元),还有一个唐老六投资了30万元;某省某市的李某波投资三个平台(共多万元),甘某燕投资多万元,一个茂南村长投资了-万元。我认为邱某伟是虚构提取到的钨砂矿含有黄金等贵重矿物,来骗我投资合作,然后前期支付巨额利润方式骗取我和他人更大资金投入,等到更多人上当后,即邱某伟收到更多钱后,就立即逃跑。邱某伟实际是设局诈骗的行为。

10、证人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邱某伟成立了某省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乐山市成立了一个乐山办事处。我是年下半年认识邱某伟的,当时邱某伟在乐山市的一个沙场用机器分离钨砂,经沙场负责人联系,认识了某某的邱某伟。邱某伟是总经理负责管理乐山办事处的全面工作,车某1、车某霖是公司股东,姜某容负责财务工作,汪某全、邱某进、符某东、龙某负责管理工地的具体工作,杨某清负责开车。我和李某军共投资万元给邱某伟,共投资了3个采矿生产平台。我和李某军与邱某伟签订了三份投资合作协议书,但我暂时不能提供上述协议书。我投资的万元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了邱某伟的财务姜某容,有部分是把现金交给了邱某伟。年7月初,我和李某军与邱某伟签订了第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内容是我和李某军投资万给邱某伟,然后邱某伟要建造一个采矿生产平台给我二人,不用我二人负责生产管理,邱某伟负责生产管理,从投资的第三个月开始,邱某伟要每个月给我二人20万承包金,承包期三年。年10月份,邱某伟就给了20万承包金我们二人。接着连续给了7个月的承包金,到年4月份止。年11月份,我和李某军与邱某伟签订了第二份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万元给邱某伟,邱某伟又帮我们二人建造第二个采矿生产平台,同样不用我们二人管理,从投资的第三个月开始,每个月邱某伟要支付给我二人16万承包金。年2月份开始给了第一个月16万承包金,这个采矿生产平台共给了我二人3个月的承包金,到年4月份就没有支付了。年12月份,我和李某军又与邱某伟签订了第三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又是投资万元给邱某伟,邱某伟又帮我二人建造第三个采矿生产平台,同样不用我二人管理,从投资的第三个月开始,每个月邱某伟要支付给我二人16万元承包金。年4月份开始给了第一个月16万承包金,后来就不按时支付承包金了。邱某伟建造了我们投资的三个采矿生产平台,我到大渡河看到过,邱某伟共建造了7个采矿生产平台。建造一个采矿生产平台的成本我认为要万元左右。邱某伟说3号、4号、5号采矿生产平台是我的。邱某伟建造到采矿生产平台后,这些平台都是生产的。最多时邱某伟请了个左右的工人在工地做工,少的时候也有30多个。因为邱某伟欠了民间高利贷,3、4、5号采矿生产平台都被这些放高利贷的人扣去了。我不清楚王某祥投资了多少个采矿生产平台,也不清楚还有什么人投资了钱给邱某伟。听邱某伟说建造采砂生产平台的船是购买的。与邱某伟合作的大渡河沙场有正式拍卖的采矿证、河砂开采证等手续。邱某伟在四川没有购买到汽车、房屋,我不清楚邱某伟经营这个采矿项目是否赚钱。

11、证人李某军证言。主要内容:邱某伟成立了某省某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乐山市成立了一个乐山办事处。年下半年,邱某伟在乐山市的一个沙场用机器分离钨砂,经沙场负责人联系,我和宋某与邱某伟认识了。邱某伟是总经理负责管理乐山办事处的全面工作,车某1、车某霖是公司股东,姜某容负责财务工作,汪某全、邱某进、符某东、龙某负责管理工地的具体工作,杨某清负责帮邱某伟开车。年7月初,我和宋某与邱某伟签订了第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内容是我和宋某投资万给邱某伟,按协议邱某伟要建造一个采矿生产平台给我二人,但不用我二人生产管理,生产管理由邱某伟负责。从投资的第三个月开始,邱某伟要按协议每个月支付我二人20万承包金,承包期三年。年10月份,邱某伟按时支付20万承包金给我二人。邱某伟连续支付了7个月的承包金。年11月份,我和宋某与邱某伟签订了第二份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万元给邱某伟,邱某伟又帮我二人建造第二个采矿生产平台,同样不用我们参与管理,生产管理由邱某伟负责,从投资的第三个月开始,每个月邱某伟要支付给16万承包金。年2月份,邱某伟支付了第一个月16万承包金,这个采矿生产平台共给了3个月的承包金,到年4月份之后就没有支付了。年12月份,我和宋某又与邱某伟签订了第三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又是投资万元给邱某伟,邱某伟又帮我二人建造第三个采矿生产平台,同样不用我们管理。从投资的第三个月开始,每个月邱某伟要支付16万承包金。年4月份开始给了第一个月16万承包金,后来就不按时支付承包金了。我和宋某共投资万元给邱某伟,共投资了3个采矿生产平台。投资的万元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了某城公司财务姜某容的账户的,有部分是用现金方式交给了邱某伟。我投资的三个平台邱某伟都建造到了,到乐山大渡河工地看过。邱某伟共建造了7个采矿生产平台,建造一个平台的成本我认为要万元左右。邱某伟说3、4、5号平台是我们的,因为邱某伟欠了民间高利贷,这些平台都被放高利贷的人扣去了。邱某伟建造到采矿生产平台后,这些平台都是生产的。最多时邱某伟请了个左右的工人在工地做工,少的时候也有30多个。我不清楚还有什么人投资了钱给邱某伟。据我所知与邱某伟合作的大渡河沙场有正式拍卖的采矿证、河砂开采证等手续。据我所知邱某伟在四川没有购买到汽车、房屋,我不清楚邱某伟经营这个采矿项目是否赚钱。我共收到邱某伟的承包金万左右,还亏损万元。

12、证人车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因邱某伟涉嫌利用开采钨砂的合同诈骗万元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年9月份的某一天,邱某伟找到我和梁某要求合作出资投资开发四川乐山沙湾区牛石镇大渡河流域内采集钨砂项目,当时邱某伟的公司正在开采,但因资金紧张,希望我二人加入。因此我三个人达成协议,成立了某市某锋矿产有限公司,打算利用邱某伟在某城公司的关系取得优先投资权,所得利益由我和梁某、邱某伟三人平分。我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由邱某伟带回家,称由其母亲担任股东,至今都没把该合作协议拿回来。某锋矿业有限公司于年10月份开始筹备并运作,采集钨砂的生产平台机器设备由我公司投资,产权属于我一方,生产管理及销售由某城公司负责,我一方不得参与,开始一条生产线总投资费用54万元,年11月由我公司与四川另一投资商王某祥共同投资,每方出一半,我公司把27万元投资款项汇入某城公司指定的四川账户(农业银行,账户:62×××14),该账户户主叫姜某容,是某城公司在四川的总财务。在年春节前,邱某伟对我说现在一个生产平台的投资造价需要万元了,我公司又汇8万元给姜某容,加上我司汇给陈某3(其公司股东)10万元,陈某3再出资20万元合计把30万元汇入姜某容的账户,然后我亲手交了8万元给邱某伟,至此,我公司投资了44万元某城公司,剩下10万元由邱某伟负责先凑上。年1月30日,我司与某城公司签订合同(见附件1),由梁某带我公司合作股东到四川考察回来后,年5月份我公司再投资万元现金及转账到姜某容的账户。当我要求邱某伟公司开具收据时,邱某伟称某城公司法人代表将换名,由他的公司最大股东甘某燕担任,在与甘某燕沟通后,确认有此事,由甘某燕本人开具了收款证明(见附件3),但是后来他们根本没有更换法人代表,我认为他们是故意合伙骗其资金的。年5月至11月30日止,我公司经过实地考察和评估项目风险后,又先后投资现金及银行汇款万元给某城公司,这段时间一个生产平台的投资额已升高到万元每条。在年6月份,邱某伟说公司人手不够,让我公司派人进场负责记录钨砂生产情况,但是因为遭遇洪水期,直到9月份才开始正常生产,我公司直接亏损近30万元。因当时资金短缺,只能将生产权交还给某城公司。邱某伟在劝说我公司投资时,一直谎称帮沙场抽沙有最少3元/方的油钱返还,按照每条生产平台每天最少抽0方沙,即沙场会每个月返还补贴18万元给我们,但是实际上根本没有这回事,邱某伟在故意隐瞒生产成本,我也是在年8月份才得知这一情况的,我认为这是诈骗,否则我公司在年10月份之后的万元投资是不会发生的。年10月份公司4条平台投入生产,但是因为产量与预期差距很大,我公司收入很少,更无法达到预期的回报。在年前三个月某城公司有部分本金转回我公司,但是年4月份之后就一直没有支付任何钱了。后来在年6月中旬至8月底为公司又借给某城公司合计40万元。年8月份我又到四川乐山工地时,发现某城公司在乐山不但欠下工人工资、供应商的钱差不多万元,我司所投资的1号至8号生产平台及1号、3号、4号抽沙平台皆被四川的投资商王某祥等人所扣押。在我的追问下,邱某伟才逼于无奈承认他利用这些生产平台收受投资的事实。后来,邱某伟坚持仍能找到人来投资,于是年10月份经过结算,我司仍然支持邱某伟的发展,但是时至年1月中旬,已经1个多月无法联系邱某伟,电话也无法接通,我怀疑邱某伟正在秘密出逃,基于以上情况,我现状告邱某伟同甘某燕诈骗其公司资金,必然存在将我公司的投资款挪用到其他用途,而不是用于生产平台投资,而且我公司投资的实物亦被邱某伟采用同一个体,多方收取投资款的方法,令我公司无法正常收回投资成本及生产平台,希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合作至今,我公司收回了大概多万元投资成本,一共损失万元。公司有4个投资人,但是现在股东只有我一个人。邱某伟本来算其公司的股东,但是我们三个人的合作协议都交给邱某伟了,邱某伟拿回去给他母亲签字至今没有拿回来给我。但是实际上的出资人只有我和梁某两个人。短时间内,生产平台投资费用从54万元变成了万元是因为使用材料和方式有变化了,邱某伟声称其公司需赚18万元,并需投资部分资金到抽沙平台。因为投资生产平台是没有具体法律产权证书之类的,只有我公司和某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上有证明是属于我公司的产权。生产平台是由某城公司建设的,我和公司的全部股东都看过,所有的生产平台建设成本基本属实。我认为邱某伟挪用我公司的投资款项做其他用途是因为所有生产平台只需要我公司投资就足够了,但是邱某伟的某城公司还收取了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款项,这已经超额的投资了。我公司与某城公司签的协议并没有排斥其他投资人参与投资,但是协议规定的是生产平台等产权是属于我公司的,我怀疑邱某伟与他们也签有同样的协议,利用我公司生产平台的产权向其他人多方骗取投资款。其他投资人投资多少钱给邱某伟的某城公司具体我不知道,但是我听说有几百万元。我公司包括股东一共去了十几次生产现场,对邱某伟生产情况比较清楚。我与邱某伟是高中同学,多年的好友。

(四)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张某钦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因被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邱某伟以合作到四川乐山市采集钨砂为名诈骗去万元人民币,因此到公安机关报案。车某1等人成立了公司,公司名称:某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车某1,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经营范围:销售:矿产品、高岭土、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年7月份的一天,一个生意上的朋友刘某2打电话给其说四川省这边有一个采集钨砂的项目,叫我上去考察下,还称生意很好,并且说他本人在四川上面正在经营这个采集钨砂的项目。由于距离太远,加上没有空,所以拒绝了刘某2的提议。接下来,刘某2多次打电话给我,想说服我一起到四川经营采集钨砂的项目,但我一直没有答应。到了年8月份一天,我刚好出差到广西南宁,这时刘某2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四川看一下采集钨砂的项目,如果值得投资的话,就做,如果觉得不合适的话,就当到四川旅游一次。我听了对方的说法,觉得难为情,于是答应到四川看一下。我从南宁就坐飞机到四川省成都机场,下机后,就坐车到四川省乐山市过了一夜。第二天早上,车某1对我说有事,所以没有空陪我到采集钨砂河段现场,叫刘某2和一个四川的朋友陪我。刘江和一个四川男子就租车与我一起到了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河段,我们几人一路在河边看到五个抽沙平台。后来,刘某2带我上了其中一个正在作业的抽沙平台看,刘某2介绍说看见的五个平台都是车某1经营的。考察完后,我就离开了四川。

年9月份左右,车某1、刘某2回到了某,多次联系我,并约我到我公司办公室等地商谈合作到四川采集钨砂项目事宜。在此过程中,车某霖、车某玲也多次在场一起参与商谈合作事宜。同时,车某1、车某霖和刘某2带我到金塘镇姚村一间选矿厂参观,并称这个厂是车某1、邱某伟的,这个厂负责筛选四川采回的钨砂的。这时开始,我相信刘某2、车某1、车某霖等人了,后来经多次商谈,我同意与上述几人一起合作四川采集钨砂项目。年10月8日,我在某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与某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车某1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当时签订协议时有车某1、刘某2、车某霖、车某玲在场。我按协议要求,于年10月12日划了万元给车某玲农业银行账户,到年11月27日又划了万元给车某玲农业银行账户。车某玲开具了两张收据给我。

按协议约定,车某1要在两个月内新造两个抽沙平台给我的。到年2月份,按协议规定我可以收取利润了,于是其打电话给车某1,叫车某1把第三个月的利润给我,车某1说两个平台已经建造好了,但生产未正常,抽沙机器正在调试中,所以没有产生效益,并答应到期6个月内会保证把万投资款返还给我。年4月份,我又多次催车某1落实生产利润的问题,车某1答复说生产还未正常,还说他手上也没有钱,所以没有返还钱给我。年5月份,另一个平台的投资款又到期了,我又联系车某1,车某1称由于洪水等原因,所以没有采到矿,所以又没有钱返还。我多次追车某1要回投资款,车某1以多种理由拒不返还投资款。当月,我和刘江一起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河段,发现车某1没有给我新建造到两个抽沙平台。当晚,我和车某1、刘某2一起商谈时,问车某1是否新建造到两个抽沙平台,车某1回答说是没有新建造抽沙平台,并说投资款给了邱某伟。后来,我就联系邱某伟,邱某伟承认从车某1手上收到了投资款,但也一直没有返还投资款。我多次追车某1,但车某1至今没有返还投资款,也没有返还过利润。我转投资款的银行账户及车某玲收投资款的银行账号均是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但具体账号均暂无法提供。车某1称有采矿许可证,但我没有看见过。我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协议书,我与车某1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协议书的为准。

2、被害人李某波的陈述。主要内容:我被邱某伟、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以合作到四川乐山市采集钨砂为名诈骗去万元人民币,因此到公安机关报案。车某1、邱某伟成立了公司,车某1的公司名称:某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车某1,公司 判 长
  李 某

审 判 员
  张某铭

代理审判员
  钟 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某宁

附适用于本案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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