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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2023年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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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如何认定外卖骑手与实际派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某跑腿中心形式上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为某信息科技公司在固始县设立的服务网点,由某信息科技公司指派员工具体负责该区域外卖业务的运营管理。某跑腿中心没有独立的人事权、财务权,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一切人员待遇及营业场地的房屋租赁费用均由某信息科技公司承担,实际劳动关系纠纷主体应为徐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

在劳动管理方面,骑手的订单任务由某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网络送餐平台派发,无派单情况下骑手在固始县城区内等待系统自动派单。某信息科技公司通过定位系统管理骑手的上班情况,骑手必须满足着装、服务、健康、上岗时间等公司制度要求。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徐某和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此外,徐某配送商品并非以个人名义而是以某网络送餐平台的名义,除配送所用电车外,配送箱、着装等劳动外观均与网络送餐平台的宣传外观相符,徐某在劳动过程中人格具有从属性。某信息科技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实际从事的业务是分配网络送餐平台的外卖订单,徐某作为骑手从事的外卖配送劳动属于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主营业务。某信息科技公司实际支付徐某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某信息科技公司与徐某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徐某不得从事与某信息科技公司存有利益冲突的第二业务,连续两天未合作的,某信息科技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该约定解除权的规定,本质上限缩了徐某从事外卖配送业务的范围,徐某必须按照某信息科技公司的安排从事指定的外卖配送业务,徐某的工作时间也仅是相对自由,不能超过最大停工期2日,徐某的配送劳动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具有明显的组织从属性。综上,徐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外卖骑手分为专送骑手和众包骑手,专送骑手由平台企业的合作商负责招用和管理,众包骑手由劳动者个人自主在平台注册并接单配送。平台企业或者其用工合作企业为了减少用工成本,设立第三方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与骑手订立合作协议,并在协议中将两者之间定性为承揽、合作等类型的法律关系,以规避企业应当承担的劳动法律方面的责任。而真实用人单位实际管理骑手,要求骑手遵守公司制度规定且限制骑手从事其他业务,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用人单位在构建新型用工关系的过程中降低用工成本不能以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代价,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规避法律责任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准确把握书面合同条款的本质含义,实质审查和认定骑手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判决规避法律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

案例2、平台企业通过多个主体管理外卖骑手的,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作为外卖骑手与其提供外卖配送服务的上海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依附性。上海某科技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某站点是上海某科技公司设立的为骑手提供休息和储存物资的场所,而张某系在该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在工作时接受站点考勤及奖惩机制管理。张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初步证明是由北京某支付公司向张某发放工资,且张某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可以证明北京某支付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存在一定关联。虽然张某与上海某科技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接受了上海某科技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获得劳动报酬。上海某科技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开除张某符合公司规章制度或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外卖行业的就业门槛低、用工灵活、报酬确定且结算及时,极大地调动了从业人员的积极性,但是在劳动过程、从属关系以及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关系等方面都与传统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不同。在传统劳动关系中,一般由用人单位自行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但是在新就业形态中,有的平台企业控制着数据、资本等核心生产要素,将业务运营、人事管理、工资支付等方面交由不同主体运作,并且利用优势地位与从业人员签署合作、承揽等协议,致使劳动者在举证证明实际用人单位和劳动关系时存在障碍。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法律关系的个案分析,重点审查企业和从业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以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组织从属性为判断标准,有效解决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中存在的难题。

案例3、如何认定网约配送司机与平台企业或其用工合作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樊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安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某网络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通过考察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日常管理、是否接受劳动报酬、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主营业务范围等因素来确定。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其仅与某平台企业合作基础货物仓储,樊某系某平台企业优选司机,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樊某为平等合作关系,而樊某认为本人与某平台企业无关,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樊某通过某网络科技公司安阳分公司张某的邀请加入某平台企业优选安阳司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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