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白癜风公益救助 https://m-mip.39.net/baidianfeng/mipso_6169886.html某物流公司甲公司,年接受客户乙公司委托运输一批价值23.40万元的涤纶。在运输过程中,因甲公司运输人员管理不善,致使这批货物部分毁损。经双方协商,甲公司需赔偿乙公司11.70万元。因甲公司需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赔偿金额,要求乙公司开具价值23.40万元涤纶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公司,甲公司再按扣除赔偿金额11.70万元后,开具11.7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1)、借:营业外支出20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0万贷:应付账款23.40万2)、借:应付账款11.70万贷:营业外支出10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17万3)、借:营业外支出1.17万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17万问:甲公司这项业务活动的处理方式是否合理?答: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文件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综上所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实际不存在销售货物的行为,也不存在视同销售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甲、乙公司之间互相开票的行为是不合规的,建议将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红冲,并将已经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进项转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28号文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笔者认为甲公司可以根据支付赔偿款的合法、合理的依据作为入账依据进行账务处理,如双方签订的合同、赔偿协议、付款凭证等资料,不一定要根据发票才能入账。
编辑人:陈航陈桂芳彭银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