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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22年浙江法院海事审判典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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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及海事审判工作会议,首次向社会发布中英文双语《-年浙江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及海事审判工作报告》,并发布年至年浙江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及浙江法院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正确解读巴西法律规定,规范无单放货承运人举证责任标准——海宁某塑胶有限公司诉宁波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船务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某船务(英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宁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与宁波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货运代理关系。年2月,塑胶公司因案涉出口巴西的货物委托货运公司向承运人订舱。某船务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代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货运公司订舱,于同年3月28日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并通过货运公司交给塑胶公司。某船务(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于同日签发海运提单,交由船务代理公司。年5月3日,案涉货物卸离船舶由巴西纳维根特斯港海关控制,由巴西联邦税务局封锁,并于年5月8日被他人提取。案涉全套无船承运人提单仍由塑胶公司持有,案涉全套海运提单仍由货运公司持有。

塑胶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货运公司、船务代理公司、船务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物及运费损失合计美元及相应利息。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根据目的港法律,承运人须向当地码头交付货物,船务代理公司对此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该事实也为我国法院多起案件所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综上,塑胶公司未能证明案涉货物被放行系承运人向巴西海关提供了协助,即不能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其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判决驳回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巴西相关法律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在巴西可以无单放货。船务代理公司与船务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实践中巴西进口货物还需经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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